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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华雷曼法学博士与RUSSELL BROWN在香港展开的法律诉讼由爱德华雷曼法学博士倒数三次取得胜诉,RUSSELL BROWN失利 香港裁决法庭判断,爱德华雷曼的诬蔑法庭罪名不正式成立,并在另一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了针对爱德华雷曼分开驳回的毁谤和商标侵权行为赔偿金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找到 LehmanBrown 公司的毁谤控告已被退回。
北京2013年8月7日电 -- 2013年3月22日星期五,香港裁决法庭在CACV177/12裁决中撤消了高等法院因诬蔑法庭罪对爱德华尤金雷曼被判的监禁有期徒刑(6个月)刑罚。雷曼先生是中国一家业内领先的雷曼律师事务所的总经理以及以专门从事中国财会服务著称的LehmanBrown有限公司的创始人。
自2010年11月起,雷曼先生就因LehmanBrown公司50%的股份出售问题与他的前合伙人Russell Peter Brown陷于了的诉讼之中。由合伙人Kevin Bowers率领的Russell Brown 的法律团队“Howse Williams Bowers” 指控雷曼先生诬蔑法庭,声称雷曼先生因在香港境外发送到了三封所含毁谤Russell Brown内容的电子邮件而违背了HCA959/10 裁决中作出的禁令。北京雷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睐采访我们的官方网站 www.lehmanbrowninternational.com 理解更加多下文。雷曼先生在香港裁决法庭取得的胜诉为他从Russell Brown一处夺得了超过1,400,000美元的赔偿金。
裁决法庭找到不不存在诬蔑法庭的情节,因此法院没理由对其作出先前的监禁有期徒刑判断。法院要求由Russell Brown 分担赔偿金因其驳回涉及诉讼造成雷曼先生一方遭到的一切费用损失。早前在HCMP2204/10裁决中,Russell Brown 以违背完全相同的禁令对雷曼先生驳回的诬蔑法庭指控也被裁决法庭的审查所批评,法庭审查指出,禁令并不限于于香港境外。雷曼先生当时的香港律师建议他无罪,并就其在香港境外发送到电子邮件违背了禁令的不道德向法庭展开致歉,但该律师未曾认为禁令无法在香港境外获得限于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基于无罪才确认雷曼先生有罪,并命令其分担港币600,000元的罚款和诉讼费用。在雷曼布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CACV272/11裁决驳回的裁决中,香港裁决法庭在其 2013年3月13日递送的裁决中上诉了Russell Brown 的控股公司 Effiscient 有限公司明确提出的总计716,055 美元的毁谤及商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催促,同时判予雷曼先生1400,000美元作为其对LehmanBrown公司50%股份额的赔偿金。
裁决法庭审查找到,LehmanBrown公司声称的因被毁谤及商标被侵权行为而遭到到的损失实质上是其公司股份价值的损失,而法官对该部分损失并不拥有司法管辖权。事实上,Howse Williams Bowers的合伙人Kevin Bowers 曾在香港法治社会公报以及 LexisNexus 上发表文章称该救济是“出现异常的”, 似乎,Russell Brown 的法律团队未推崇一审法院给他们的裁决。
雷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Davin Torjesen 对这个期待已久的新闻消息做出对此:“雷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香港法院判给雷曼先生1400,000美金赔偿金的要求回应伤心,这个裁决充份确认了我们的创始人雷曼先生是有罪的。在雷曼先生的协助及指导下,我们雷曼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及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财会实务活动将持续发展发展壮大。” 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找到由LehmanBrown公司驳回的毁谤诉讼请求被退回,这是Russell Brown在法律活动上又一次失望的告终。
根据裁决法庭在CACV272/11 裁决中的确认,Effiscient有限公司无法就LehmanBrown公司的股票价值损失明确提出催促。Russell Brown 的法律团队据此催促在HCA959/10裁决中将第三原告方Effiscient有限公司替换成LehmanBrown公司。
原告(还包括Russell Peter Brown,Zhou Han Brown 以及Effiscient有限公司)明确提出此催促的目的就是指2010年12月针对雷曼先生(被告)做出的缺席判决中取得益处。当时的原告律师声称在审判过程中,他的客户就曾想要退回他们的催促,因为他们不期望再行为此纠纷在法律程序上花费巨额资金。
然而正如法官所认为的,他们实质上是在绝大部分法律费用早已产生之后才转变了他们的态度。原告判处分担绝大部分由诉讼引发的费用,不含被告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雷曼先生的香港律师顾问John Fisher 先生就最近的三个裁决公开发表了意见:“我的客户自2010年起经历的这些诉讼过程解释,即使是经验非常丰富的国际律师也有可能不确切香港的法律系统,因此尽快且及时地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是十分最重要的,这可以使你防止产生高额的损失。
我们是于2011年的10月在客户早已正处于困境之时接掌了案件的材料,我们的法律顾问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指导客户走进困境,增加并预测其即将遇上的风险,保证案件在法庭审理时的胜诉几率。当然,我们很难过我们的客户在整个过程中始终保持着忠诚的态度。” 爱德华雷曼先生就最近法院做出的裁决回应:“我非常高兴法院可以判断我没诬蔑法庭,并被判Brown先生及其夫人分担我方代价的费用。
虽然我从2010年开始经历了一段十分艰难的时期,我依然对这些诉讼能在香港获得圆满解决充满著了期望。”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裁决法庭裁决CACV272/11,CACV177/12,以及一审法院裁决HCA 959/10以及HCMP 2204/10。Davin Torjesen Email: dtorjesen@lehmanbrowninternational.com John Fisher Email: jfisher@mill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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